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林彥甫
       陳麗智
被   告  韓偉崙
       韓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偉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韓偉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截至民
國92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3,467元消
費款,迄今尚未清償。詎被告韓偉崙竟於102年3月15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2年2
月27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其兄即被告韓崇倫,然被告之
移轉行為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登記,惟渠等間並無金錢往來
,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另被告韓偉崙係向財政部國稅局申
報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韓崇倫,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項規定,被告間之財產交易應屬贈與,又被告韓偉崙除
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無償移轉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移轉
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2月27日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於102年3月15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韓崇倫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韓崇倫則以:被告韓偉崙前於83年間積欠被告韓崇倫25
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本票與被告韓崇倫收受,
嗣於102年間又向被告韓崇倫借錢,但因被告韓偉崙先前積
欠之25萬元尚未還款,被告韓偉崙遂以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
告韓崇倫,以抵償先前25萬元之債務,被告韓偉崙則再貸予
被告韓崇倫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韓偉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韓偉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截至92
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423,467元消費款,迄今尚未清償
。而被告韓偉崙竟於102年3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
102年2月27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其兄即被告韓崇倫,
等情,業據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940號債權憑證、信用卡帳
單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調閱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韓崇倫所不爭執,而被告韓偉崙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
行為,且使被告韓偉崙之整體財產減少而有害原告之債權乙
情,為被告韓崇倫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屬無
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
為審究。經查,原告係於103年3月4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
建物登記謄本,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調閱資料在卷可查,
是原告知悉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自
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原告之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應指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
「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
有無對價」,則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
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
⒉本件被告韓崇倫抗辯被告韓偉崙於83年間為標工程乃向被告
韓崇倫借款25萬元,被告韓崇倫乃支借現金25萬元與被告韓
偉崙,被告韓偉崙則開立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本票與被告韓
崇倫,嗣被告韓偉崙於102年間欲再向被告韓崇倫借款,被
告韓崇倫則表示需先將先前借款25萬元清償,被告韓偉崙乃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韓崇倫以抵償先前之25萬元借款,
迨辦畢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被告韓崇倫即將被告韓偉崙先
前所開立之25萬元本票交還,另渠等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
宜時,曾告知代書係以抵債方式辦理過戶等情,互核與昱証
地政士事務所103年5月29日陳報狀所載:被告委託昱証地
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時,於辦理過戶時被告
表示係以被告韓偉崙積欠被告韓崇倫債務為由,以抵債方式
作為被告韓崇倫向被告韓偉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
辦理過戶,惟當時並未表示被告韓偉崙積欠被告韓崇倫之債
務金額多少及有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1張為憑,至系爭不
動產辦理過戶完畢,通知被告韓崇倫拿取所有權狀時,被告
韓崇倫表示其已將被告韓偉崙所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還給
被告韓偉崙等情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韓偉崙所開立之本票影
本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韓崇倫前揭抗辯,應堪信屬實。
⒊原告縱復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5日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雖以買賣為原因,然依財政部國稅局開立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無償行為等情,有財政
部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可參,惟此乃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有關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以贈與論之規定,而按同法第41條規定發給,究其實際,
為財稅行政上為減輕稅捐稽徵機關就稅賦來源之舉證責任,
倒置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之規定,委與私權之認定無涉,此觀
諸同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即明,而承前所述,被告韓崇
倫既已證明被告韓偉崙係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先前積欠被告
韓偉崙之25萬元債務,是系爭不動產存有對價關係自明,則
該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實不足為被告間係無償轉讓系爭不動
產之證明。
⒋據此以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對價關係之事實,既已
為相當之證明,則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核非屬無
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屬無
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等情,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27日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於
102年3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韓
崇倫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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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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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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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67.3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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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43.56│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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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5層│1/5│
│││(高雄市○○○路○○巷○弄15│總面積:94.80││
│││之2號)│層次:3層││
││││層次面積:9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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