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愛股被告張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關於「張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補充為「張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判,除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同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得以裁定補充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函、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張東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宣告刑亦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本院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開司法院函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以補充裁定補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