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嘉良與 曾琳喬 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3住處內,因與曾琳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曾琳喬之頸部朝住處牆壁撞擊,使曾琳喬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琳喬告訴被告徐嘉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琳喬於100年6月21日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