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 黃志豪 相對人 薛小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薛小梅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100年9月6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黃志豪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鄉○○路○○○巷○號為共同住所,相對人於101年2月12日入境臺灣,未料其於同年3月9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相對人護照、居民身份證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聲請人之姊 黃碧娥 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於101年2月12日入境臺灣,嗣於同年3月10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2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且經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表示,聲請人於101年3月12日至該隊報請協尋相對人行方不明,經查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該隊101年7月13日移署專二投縣忠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件在卷可參。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1年3月9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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