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文敏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12日
9時許起,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路「無名小站」網站上,在其所架設之無名小站網誌(帳號:annie0513)上,公開發表「本名叫 高麗惠 ,外號叫 高菜花 ,讀淡江大學,長的太靠北了‥真的可以用去妳媽的來形容‥去你的死白爛,想幹她的可以去找她,一定很好上‥是很容易上,超好上,聽說很會叫‥超愛叫‥叫大聲‥請慢用」等足以貶損告訴人高麗惠名譽之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在該無名小站網誌之共見共聞網頁上觀看上開文字,致使高麗惠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卓文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逾告訴期間者。次按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麗惠告訴被告卓文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並於100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黃苙荌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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