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許國華前案紀錄應補充:「許國華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0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8,000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並置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而於飲酒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1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自摔於路旁水溝,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自身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