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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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33、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永堅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於92年5月1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下稱第①②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下稱第③④案)確定。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年間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下稱第⑤⑥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9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0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林永堅未能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3日或14日凌晨3、4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1年6月10日凌晨3、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林永堅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而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永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永堅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上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再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復又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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