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証元選任辯護人陳逸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証元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証元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
1月30日止,受僱於康來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康來士公司),擔任國際認證專員,負責與各國科技產品認證之政府機關或代理商聯繫並建立合作管道,提供各國科技認證之代理商聯絡方式及報價等訊息予康來士公司之業務部門,供業務部門協助客戶取得各國合格認證交易之業務,係受康來士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姚証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於100年5月20日,與康來士公司已簽署聘僱契約,約定「任職期間不得自行經營或受聘於第三者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從事研發製造、經營買賣、顧問與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且離職1年內,除經公司書面同意,絕不利用公司之營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甲方之虞之業務」,竟於在康來士公司任職期間,因負責中東地區及非洲地區認證業務,取得康來士公司就上開地區認證國家、認證時間、認證機構及費用等資料後,先以其個人名義申設名為「GlobalApprovalLLC」公司(下稱GlobalApproval公司),並申請[email protected](帳號:JackLin)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後,於100年6月20日在康來士公司辦公室,以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結康來士公司之網路,將上開康來士公司之內部報價單檔案修改成之檔名為MiddleEast&Afri
caQuotation.pdf等檔案為附件,寄發電子郵件予康來士公司之同業新加坡商SpadeConsultancy公司(下稱Spade公司),尋求合作認證業務之機會(分包),旋即透過Spad
e公司,私下取得藍芽立體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共三國之轉包認證業務,藉此於100年10月間共賺取收入美金6,975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為新臺幣20萬8,553元),足生損害於康來士公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姚証元涉犯行背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姚証元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王興榕 之證述、㈢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 康栩齊 之指述、㈣經濟部商業司康來士公司之資料查詢、㈤被告姚証元受僱於康來士公司之員工資料及聘僱契約、㈥被告姚証元之[email protected](帳號:JackLin)與Spade公司等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及統計金額表、切結書、發貨單、㈦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自98年10月12日起任職康來士公司擔任國際認證專員,負責向各國政府單位產品認證所需之程序及費用,伊與康來士公司間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同意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經營或受聘於第三者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從事研發製造、經營買賣、顧問與甲方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伊自行設立GlobalApproval公司並申請[email protected](帳號:JackLin)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康來士公司之同業新加坡商Spade公司,尋求合作認證業務之機會,並透過Spade公司,私下取得藍芽立體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共三國之轉包認證業務,藉此賺取收入美金6,975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
100年6月20日寄發給Spade公司檔名為MiddleEast&AfricaQuotation.pdf之檔案係伊尋官方或非官方網站之資訊而製作,並未使用康來士公司之內部資料,且Spade公司和康來士公司營業項目並不相同,Spade公司係實驗室,康來士公司營業項目則係無線產品國際認證而非實驗室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㈠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寄發給Spade公司檔名為MiddleEast&AfricaQuotation.pdf之檔案係依憑被告早有之基礎知識及參考國際性認證大公司最新之報價資料後製作而成,並非依康來士公司內部報價單檔案修改製作。㈡康來士公司並未因被告透過Spade公司取得藍芽立體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共三國之轉包認證業務而受有損害。㈢被告雖有違反聘僱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然被告所違反者係其與康來士公司間具有對向性關係之不作為義務,非對於康來士公司所委任之他屬性事務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雖構成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然並不該當於刑法上之背信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本院認如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五、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被告既係以自己之責任,與客戶交易,成本及費用皆由被告自行負責任,並按營業額之比例支付上訴人報酬,作為使用上訴人名義之代價,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與背信罪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任職告訴
人康來士公司擔任國際認證專員,負責與各國科技產品認證之政府機關或代理商聯繫並建立合作管道,提供各國科技認證之代理商聯絡方式及報價等訊息予康來士公司之業務部門,供業務部門協助客戶取得各國合格認證交易之業務。被告與康來士公司間之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經營或受聘於第三者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從事研發製造、經營買賣、顧問與甲方(即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被告於任職康來士公司期間,以其個人名義申設Glob
alApproval公司,並申請[email protected](帳號:JackLin)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後,製作檔名為MiddleEast&AfricaQuotation.pdf之檔案為附件,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新加坡商Spade公司而取得藍芽立體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共三國之轉包認證業務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興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下稱第80號卷,第70至75頁),並有被告姚証元受僱於康來士公司之員工資料及聘僱契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24號卷一,下稱第824號卷一第7至11頁)、[email protected](帳號:
JackLin)與Spade公司等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及統計金額表、切結書、發貨單(第824號卷一第12至21頁、第23頁、第57至60頁、第73至89頁、第187至192頁、第263至27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
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同時兼職於康來士公司與GlobalApproval公司,違反競業禁止契約約款為由,起訴被告係犯背信罪,顯對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會,殊不足採。
㈢檢察官雖以:依康來士公司提供之100年6月1日、6月1
日至6月9日、6月14日主旨為「Singaporeagent-SpadeConsultancyPteLtd」、「ServicesenquiresfromWo
WiApprovalServices」等電子郵件,可知康來士公司欲與新加坡Spade公司建立合作關係,被告透過新加坡SPADE公司,私下取得藍芽立體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共三國之轉包認證業務,已使康來士公司喪失接受新加坡Spade公司轉包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三國認證業務之利益及將來可得轉包認證業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康來士公司之利益云云。然觀諸下列電子郵件:
⒈100年6月1日康來士公司副總經理康栩齊寄送予康來士
公司員工 陳諭宣 之電子郵件記載:「Spade公司是一間相當積極的新加坡競爭對手,他們可以提供很多不同國家的認證服務。請參考附件及其公司網站資訊。http://spadeconsultancy.com/。陳諭宣:你可以先聯絡他們以取得服務項目範圍及價目表。(DearAll,SpadeConsultancy
PteLtdisoneoftheveryaggressivecomptitor
inSingapore.Theycanprovidemanycountries'typeapproval.Attachedplsfindtheircompanyprofile
andwebsiteforreference.http://spadeconsultancy.com/DearMiranda,Youmaytrytocontacctthem
togettheirservicescopeandgeneralpricelistfirst.)」(見第824號卷一第81頁)⒉100年6月3日康來士公司員工 陳宣諭 寄送予Spade公司
員工AdrianLim之電子郵件記載:「Adrian,謝謝您的介紹。我們誠摯的希望貴公司和康來士公司可以一起合作全球國際認證的服務。下表內之國家是我們要詢問藍芽模組之國家。請盡速提供我們具有競爭性之價格、預計完成時間及申請所需之一般資訊。...(DearAdrian,Thank
yousomuchforyourintroduction!!WeearnestlyhopethatyourcompanyandWOWIcanworktogether
fortheworldwidegloalcertificationservices.BelowiscountriesenquiriesforBluetoothModule.
Plsprovideuscompetitiveprices,leadtime,andapplicationgeneralinformationassoonaspossible...)」(見第824號卷一第83頁)⒊100年6月14日Spade公司員工AdrianLim寄送予康來士
公司員工陳諭宣之電子郵件記載:「陳諭宣,早安。不好意思讓您久候,請參考附件之價目表。如有任何問題,請盡速與我聯繫以進一步討論,祝您有美好的一天。Adrian(DearMiranda,Goodmorningtoyou~!Sorrytokeep
youwaiting.pleasefindattachedforthebudgetarypricingforyourrefernces.ifyouhaveanyquestions,pleaseletmeknowsowecandiscussfurtherindetail.Thanksandwishyouanicedayahead!Br.Adran)」(見第824號卷一第82頁)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示,可知康來士公司確實曾於100年6月間主動聯絡Spade公司,然康來士公司並非係向Spade公司爭取轉包之認證業務,而係將康來士公司之藍芽模組認證業務發包予Spade公司,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秋明 於偵查中指稱:「(問:Spade公司有委託康來士公司做哪個國家的認證嗎?)他們沒有跟我們簽合約,但是他們也是在新加坡做認證的公司,是我們合作的廠商,我們如果找到案子要在新加坡認證,就會找Spade公司,如果他們價錢比較低就讓他們做。」(見第824號卷一第128頁)。由此觀之,康來士公司與Spade公司於100年6月間之合作模式為康來士公司為上游公司、Spade公司為下游公司,由康來士公司將藍芽模組之國際認證工作發包予Spade公司負責。是以,被告姚証元雖向Spade公司取得藍芽立體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共三國之轉包認證業務,然康來士公司既係Spade公司之上游公司,自難認康來士公司因此喪失接受新加坡Spade公司轉包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三國認證業務之利益或將來可得轉包認證業務之利益,殊屬明確。
㈣100年6月間,康來士公司與Spade公司間之合作模式為康
來士公司將藍芽模組之國際認證工作發包予Spade公司負責乙情,業如上述。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Spade公司有將上開藍芽立體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共三國之轉包認證業務轉包予康來士公司之計畫,或Spade公司有將任何國際認證業務轉包予康來士公司之可能。是以,自無從認定被告姚証元上開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有使康來士公司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或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競業禁止之約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被告雖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然僅生其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民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且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亦難認被告前開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有使康來士公司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或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行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背信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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