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上午5時許,因其騎乘機車未開車前頭燈,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敬三街街口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其身上及機車座墊置物箱,而於其褲子左後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6公克,取樣0.00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566公克),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該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自係供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