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晉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晉威所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1雙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應沒收之物,為此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堪以認定。又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1雙,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單、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邱晉威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等卷證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第47、50至53頁),堪以認定。準此,扣案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1雙,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