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裕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裕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遺失物拾獲地點更正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4號停車場13號柱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裕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文評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所遺失之物業經領回,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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