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延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BRERRY」商標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延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仿冒「BUBRERRY」商標衣服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解釋可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延丞未經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某市場攤位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BUBR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嗣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上述商標衣服1件,其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BUBRERRY」商標成衣1件,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商品,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之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