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遠麟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下午2時29分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因在馬路任意走坐影響交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 謝宜運鄭文傑 據報於同日下午2時29分前往上址處理,余遠麟因不滿謝宜運將其勸往騎樓移動,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余遠麟明知謝宜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係正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毆謝宜運下巴後,復接續以腳踹謝宜運胸腹部兩次,並致其手持之警用秘錄器落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經謝宜運、鄭文傑及前來支援之員警壓制後,復起身接續以腳踹謝宜運胸腹部一次,以此方式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謝宜運施強暴,致其受有左下頷挫傷之傷害(謝宜運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在場員警共同壓制余遠麟,逮捕返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員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會打員警係因伊覺得員警對伊不懷好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遭歐打之員警謝宜運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並有現場蒐證錄影錄得被告毆踹員警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3、18至21頁),又據證人謝宜運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伊請被告回家,伊與員警鄭文傑穿全套裝備,還穿防彈背心等語(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核與前開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相符,足認被告明知斯時證人謝宜運係依法執行職務而勸其返家之員警,而仍徒手施強暴之事實無訛。被告空言以員警不懷好意云云置辯,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先後以毆推、踹而對員警施強暴手段,各該數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迄本院審理時並無其他於上開之罪判決確定前因犯他罪而現尚偵查中或法院繫屬中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乃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確應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員警謝宜運受傷之程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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