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廖鴻陽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 律師
蔡宜庭 律師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753號裁定准
許在案,足見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黃育霖 於民國89年2月17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被告竟於該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後之110年6月18日,
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575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復分別為民法第130條、第144條
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債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4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
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
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2月17日,且
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故應自89年2月17之翌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
權於92年2月17日即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乃被告遲至110
年6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
被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收狀戳可稽,則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告主張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己歸於消滅,自屬有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有時效中斷或時
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被告未於發票日3年內行使票據
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再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票款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票
債權請求權而消滅,復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110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以,本件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洵屬有據,應可
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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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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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鴻陽│TH011706│玖拾伍萬│89年2月│未記載│
││黃育霖││元│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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