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918號
原   告  李淑麗
被   告  葉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民國102年
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562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附近,拾獲原告所有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3
,562元之HTCZ710e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手機),系爭手機係屬脫離原告持有之遺失物,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侵占,並插入其所有之
門號SIM卡使用等情,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侵占遺失物罪確定,惟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手機予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HTC授權
經銷商正宏通訊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第27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原告遺失之系爭手
機且拒絕返還,因系爭手機恐已毀損無法返還,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手機之市價23,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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