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判決後,將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二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員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將上開簡易判決正本送交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是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二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送達,雖上訴人係居住於彰化縣永靖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有二日之在途期間可扣除,則其上訴期間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屆滿(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係星期日),然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可憑,其上訴顯然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期,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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