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938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938號

原告 蘇世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4K9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8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北寧路與北寧路3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1L4K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2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1L4K9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檢視行車紀錄器檔案後發現,案發時,行人未站立在斑馬線上,並無通過馬路之情形,故無須停車禮讓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00-0000號車於114年2月8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北寧路與北寧路32巷口時,因員警目睹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情形,遂上前攔停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攔停製單舉發。

㈡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2:59:12,00-0000號車於行駛於員警車輛前方,沿北寧路北往南行駛;影像時間12:59:16,00-0000號車逐漸駛近案址行人穿越道,可看見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影像時間12:59:18至20秒,00-0000號車行駛經過案址行人穿越道,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與00-0000號車相距略少於2組枕木紋之距離,原告未禮讓行人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明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前項違規行為取締認定原則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含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此外,依交通部路政司路台字第0370號函釋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此,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4年3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34144號函、被告114年3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34076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巡邏警車行駛在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之內側車道,前方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行近北寧路32巷口時,可見有名身穿白色上衣之行人站立於右側行人穿越道旁,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禮讓行人,而逕自通過該路口,並於通過路口後,開啟右側方向燈。員警見狀隨即開啟警笛,並將警車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後,拿出擴音器要求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待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後,員警下車走向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任何遮蔽,是原告應清晰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線兩側範圍而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寬。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行人並非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兩側範圍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應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據此,原告既已察覺行人穿越道旁站有步行方式之交通參與者,則在當下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確認該步行者之行向,而非逕行向前行駛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是原告所執之詞,並無可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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