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1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告 李建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領前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青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自114年1月2日(裁決日)起6個月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未遭受攔停,當下不知違規,車子平常都是兒子在開,根本沒有攔而不停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系爭車輛於l13年2月23日2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青一路口,因原告無視現場號誌為紅燈時闖紅燈,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即依所見違規事實,並抄錄車號,查對車輛顏色、車號無訛後,依法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案。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相關影像所示,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因員警攔查受檢,惟原告拒絕受檢逃逸,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沒有攔停不知道違規」一節,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在卷可稽。

㈡經複查採證影像說明,可見員警緊隨系爭車輛目視該車闖紅燈後欲追上前攔停系爭汽車,惟原告仍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駛離,違規屬實,且員警密錄器可見員警以閃車燈、廣播前方白色車輛車號、輔以警車警笛聲、喚停系爭汽車駕駛。

 ㈢參內政部警政署l00年6月1日警署交字第l000ll0360號函示,經檢閱採證影像及舉發員警表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受檢,惟駕駛拒絕受檢逃逸,觀原告駕駛汽車無視員警攔查等行為顯然消極不作為逃避警方稽查乃其本意,已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甚明,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之處。

 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l14年2月7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04174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駕照歷史查詢、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而闖紅燈一節,此有原舉發單位l14年2月7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04174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114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此為巡邏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巡邏警車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之外側車道,左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嗣前方路口號誌燈號轉為黃燈,系爭車輛及其前方車輛仍繼續行駛,約經過3秒後,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及其前方車輛卻未停車,而係逕自闖越紅燈左轉駛入文青一路。巡邏警車隨即左轉追逐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及其前方車輛均開啟右側方向燈,待行駛至右側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時停車,準備進入地下停車場,然此時巡邏警車已緊貼系爭車輛後方,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惟系爭車輛仍未停車,逕自右轉駛入地下停車場。」、「此為巡邏警車駕駛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聽見員警說:『停車、靠邊停車』、『白色車輛靠邊停車』,待巡邏警車行駛至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前方時,員警開啟警車之警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右轉駛入地下停車場。員警見狀拿出擴音器說,『拒檢逃逸,代價更高』,隨即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在先,而員警之巡邏警車隨後跟隨有開啟警車之警笛,並以擴音器向原告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舉發員警稽查行為已足以使系爭車輛駕駛人知悉有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應負有注意周遭環境以及交通秩序以隨時調整自己的交通行為之責任與能力,自勘驗影像中清晰可見聞員警鳴笛及以擴音器方式攔查原告停車,已如前所述,而原告徒稱無法辨識,實與常情有違而礙難採信。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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