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84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42號

原告 翁嘉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靈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北市監金字第26-ZBA5816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1時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80.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A581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26日製開北市監金字第26-ZBA5816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第1張至第5張照片時間差3秒,行進車輛變換車道還在中線車道分隔線中,且尚未切入外線車道,方向燈提早作動,提醒右後方車輛注意,並很緩慢變換車道,而非硬切車道,何來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明顯為檢舉人報復心態作祟,請給駕駛人澄清的機會,也希望能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旨案經員警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影片內容中被檢舉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雖有開啟方向燈,該車於車輪伸越車道線之時,距離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未足一個車身長度(按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其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

⒉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旨揭車輛切進外線車道時為判斷標準(113年12月15日11時6分45秒),旨揭車輛在外線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之時間點來判斷,旨揭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即應先讓直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然陳述人卻於安全距離不足情況下,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先行,逕予超越變換,即為侵犯直行車路權之違規行為。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該車影像所見於變換車道當下距離外側道檢舉人之車輛車頭由地面上標線所見推定實距不足2公尺,高速公路動輒80公里每小時以上之車速,且被檢舉車輛使用方向燈至開始變換車道秒數約莫1秒,未留有外側車道車輛駕駛適當反應時間」。

㈢原告為依法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有所認識,自不應以不知如何判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標準為何而要求撤銷罰單,且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即知悉應謹慎注意隨時保持安全距離。故原告主張云云,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4年1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1449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14年2月8日北市監單金三字第1143006938號函、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4年3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338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檔案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間11:06:42,左邊中間車道出現一台銀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隨即向右跨越車道線,其變換車道時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非常靠近,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與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即3公尺)之距離,明顯未遵行行車安全距離。據此,足以認定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切入相鄰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原告所述,很緩慢變換車道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不符,尚難採信。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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