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胡玉葉
被   告  林貞妤
訴訟代理人  彭凱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1,3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簽發面額19萬元,支票號碼為
FA-0000000C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
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
二、被告答辯
其先前已經清償6萬元,故原告請求逾13萬元部分應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曾
匯款6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12、1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既
已屆清償期,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
據。惟被告抗辯已清償6萬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如前述則上開6萬元自應予扣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即為13萬元。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以現金借款2萬元等語。然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述,上開2萬元借款係
在簽發系爭支票後再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7
至29行),可認縱使被告有另行向原告借款2萬元,亦與
本件票據法律關係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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