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福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鋼材等貨品,被告尚有民國98年7
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5,543元、8月份之貨款9,603
元、9月份之貨款13,654元、10月份之貨款21,651元、11月
份之貨款5,165元,以上合計85,616元未清償,扣除應給付
被告之加工費1,51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4,104元。爰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尚欠
之貨款84,10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請款單、支票
及退票理由書、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法院依職權發而已,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