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04元,及
其中139,852元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
手續費106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98元,及
其中139,852元自94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於還款期限94年11月11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
權139,852元,待收利息208元。利息之計算為給付期限前
,按契約書第7條,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4
年11月11日,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2,238元;給
付遲延後,就前項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