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9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
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
8,23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02,234元
,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95年7月23日,尚欠款
202,23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被告於9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得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9月16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
本息,利率按年息12.99%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7月2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
金189,299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91,533元(含信用卡金額202,234元及
信用貸款金額189,29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