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898-DA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30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年份2005年、引擎號碼1ZZA1162
46號車身1輛(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使用
原告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號牌0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為計程車營業,
被告另應自行負擔系爭汽車所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詎
料被告迄未支付任何費用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乃於98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板橋江翠郵局第539號存證
信函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
事應負之賠償,即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
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
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㈡、乙
方未依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
第6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系爭契
約,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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