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玖仟
貳佰玖拾壹元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94年3月2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6年4月17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9,291元,及其中本金53,509
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4年3月25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於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
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
個月按年息5.88%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4.8
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6年4
月17日止帳款尚餘51,722元,及其中本金46,073元未按期繳
納。
㈢綜上,被告至96年4月17日止,帳款尚餘111,013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59,291元、代償帳款金額51,722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代償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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