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受僱於被告擔任看護,
受僱期間自96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15,840元,但自97年初起,被告未能按月給付薪資
,後被告曾書立切結書允諾給付薪資,自98年7月12日起至
99年2月12日止,分期攤還129,254元,原告始願繼續工作。
然至98年4月止,被告仍未給付薪資,原告乃於98年5月15日
終止僱傭契約,現尚有129,254元未付。為此本於僱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1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及自98年12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