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
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至97年11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23,70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3,312元及循環利息部
分為394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
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至98年6月28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1.75%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
款,計積欠103,607元未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
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