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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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依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書第22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
消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與原告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自94年3月16
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惟任連續2
期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迄
95年5月24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原告借款189,870元,且被告未
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189,87
0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契約書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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