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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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陳敏與 蕭全健 前有使用土地糾紛,陳敏因而對蕭全健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9日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木製尖銳物,刺破蕭全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輪,致令該車之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全健。因認被告陳敏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敏因前揭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敏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毀損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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