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五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交付予乙○○。其竟同意他人委由高登土地代書事務所,由不知情之工讀生 許家豪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前揭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等所有權狀,復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高市地楠一字第一○五九一號公告內,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狀持有人乙○○有被追訴侵占脫離物罪嫌之虞及楠梓地政所對於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五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付告訴人乙○○,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亦沒有委任他人代理申請補發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五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付告訴人乙○○,業據其供承不諱。而告訴人乙○○持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亦據其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高登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工讀生許家豪以被告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前揭所有權狀遺失,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所有權狀,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高市地楠一字第一○五九一號公告內,亦據證人許家豪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並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九高市地楠一字第八○一六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標示、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切結書、印鑑證明、地政費用繳款書、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公告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並不認識許家豪,未委任他人代理申請補發前揭所有權狀。然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之切結書及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紙,其上均蓋有被告印鑑章,互核相符,均屬同一印鑑章之印文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印鑑章於本件案發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都是由其保管,未曾交給他人使用,亦未曾遺失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既然上開印鑑章為表示其意思真正之重要物品,且該印鑑章始終由被告妥善保管,苟非被告同意他人去申請補發前開權狀,則印鑑章不可能蓋於上開文件上。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八十七年、八年間曾欠 柯勝雄 錢,因其於高雄有房子便口頭同意柯勝雄去過戶,且亦知道他去申請補發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又被告使公務員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狀持有人乙○○有被追訴侵占脫離物罪嫌之虞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許家豪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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