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516號
原   告  林芊佑
被   告  許菩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晚上8時13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第二大樓機車停車場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時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
於停車格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皆為零件),該修復費
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0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場公告、現場照片、
估價單、兩造間簡訊對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
,此有上開警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手機中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其內確有被告乘坐在其機車上,向後倒退,機車後方撞擊
停放於停車格旁之原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導致原告機
車向左傾倒,被告發現原告機車傾倒之後,下車將原告機車
扶起,並停放於停車格內,其腳並有在地上踢物品之行為,
其後被告即騎乘機車離開,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至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倒地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00元(皆為零件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車損修復之估價單為證,依系
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
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
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9年10月14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10年10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故為10年11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合計為3,600元,其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上
開《機械腳踏車》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0
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36
0元。是原告據以請求360元,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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