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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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3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安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貨車鑰匙壹串、挖土機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安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安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紀錄,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本件所竊得之大貨車、挖土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45萬元,價值非低,幸經員警查獲,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查獲時從事工務之職業(見警卷第3頁)、自陳月收入5、6萬元、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貨車鑰匙1串、挖土機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上開大貨車、挖土機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大貨車、挖土機各1輛,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4
5、14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93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