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正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許視㨗律師(民國108年11月1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 陳明勇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明正為清償積欠 呂金瑞 之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路口,明知其未取得陳明勇之授權,在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發票日,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其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並蓋印指印外,同時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明勇」之簽名1枚,以示陳明勇共同發票之意,完成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記載,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交付呂金瑞行使。嗣因陳明正屆期未清償借款,呂金瑞對之提出詐欺告訴,為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正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63、194頁),核與證人呂金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陳明勇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4606號卷第23-24、39-4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4606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明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22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係為清償其積欠證人呂金瑞之債務之目的而偽造本票,所為固無足取,惟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偽造之有價證券僅1紙,尚未有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情,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認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借款,竟未經證人陳明勇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偽造本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證人陳明勇於偵訊時表示不提告之意(見偵4606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除工程承包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尚需扶養母親,且尚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另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本票,由被告陳明正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惟有關「陳明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被告所偽造,是「陳明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偽造之共同發│備註│││發票人│││票人││││││├──────┤││││││偽造之署名│││││││及數量││├────┼────┼─────┼──────┼──────┼─────┤│CH373655│陳明正│107年11月│新臺幣150萬│陳明勇│見偵4606卷│││陳明勇│10日│├──────┤第25頁││││││「陳明勇」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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