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陳慧博 律師 郭季榮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結婚,婚前被告隱瞞其曾犯有六次竊盜及逃亡等不名譽之罪而被判刑之事實,又未告知其有不能人道及精神妄想症之情事,而催促原告與其結婚,詎婚後被告始終不能人道,亦為被告所自承。原告婚後強忍無夫妻之實之痛苦,協同被告至醫院診療,然被告均怠於治療,使原告生不如死,甚者被告心無恆志,工作怠惰又眼高手低,屢換工作,以致結婚迄今,根本未分擔分文之生活費用,使原告失望至極。原告再被告長期不能人道所加之精神痛苦與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而需長期獨立負擔家計之雙重壓力下,又見被告不理性之行為,心如針錐。為被告仍絲毫不解原告內心之感受,亦不知反省,而提起本訴。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竊盜罪及逃亡最在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可佐。再按婚後不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當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可稽。被告品行不端,曾犯竊盜罪六次及逃亡罪一次,並經判刑確定,雖該等事由或已發生逾五年,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被告於婚後不能人道,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結婚四年餘,兩造婚姻至此已難再予維持,原告依法亦得請求離婚。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分擔家計,卻成天檢舉他人,顯見其無經營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原告依法亦得請求離婚。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項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隱瞞事實,使原告誤入煉獄,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婚姻無法維持,原告一生之青春因此付諸流水,內心之悲傷可想而知,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檢舉函影本二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被告所書函件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述被告不能人道完全違背事實,所謂未行夫妻之禮,只是沒有進入體內,而是技術問題。被告所藉欲進入名人活動核心乙節,是積極進取之表現與離婚毫無關聯。被告工作不穩定之事,除了要求自我肯定、自我成長及自我學習外,責任獨立尤其重要。被告對於檢舉不法乃出於己身應盡之責,而被告所提出之分手費係指聘金及贈與物。
(二)被告雖曾犯有竊盜罪及逃亡罪,但均為前非,目前奉公守法,並不影響婚姻,其餘微罪也大都經不起訴處分。被告自其能記取經驗劍及履及,定能開創光明前前程。原告私自將戶籍遷出而離家有三年之久,身為人媳不顧公婆生活起居,既為人妻不知輔佐丈夫事業,盼原告能攜手同心重建家園。
三、證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精液品質診斷書影本一份、公文書五紙、檢舉函影本二份、自書文件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被告就診紀錄、另向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調閱被告執行指揮書、判決書。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者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有多次前科,然其所犯軍法逃亡罪等係於七十八年次七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而自該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此有高雄縣團管區函附行指揮書一份可憑,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法定之除斥期間,又被告雖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然係被判罰金刑,依前所述,原告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無理由。
三、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情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來判斷,應自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合法結合關係,於是夫妻為謀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美滿,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應互相以誠相待,俾以建久持續不墜包括肉體、精神、經濟層面均完全結合之生活關係。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四年餘,被告自承對於過去所犯罪刑未告知原告,而夫妻行房卻無法進入原告體內,況兩造間分居已三年,而夫妻間首重互信,雖被告業已改進前非,然其刻意隱瞞曾犯罪行一事,卻友愛夫妻間互信之誼,況被告於行房之際無法進入原告之體內,實已造成夫妻間性生活之缺憾,則兩造間夫妻互信、互諒之基礎均為被告所破壞,難期終生共營美滿生活,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該事由又係被告所造成,應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應屬有據。參以最高法院八十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之意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失,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且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造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數額,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而其離婚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且客觀上原告確因本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萬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而應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