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己○○被告鑌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鄉○○○路○○號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玖仟零玖拾貳元捌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鑌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鑌泰公司)邀同被告戊○○、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出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予原告,約定於新台幣二千萬元之債權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鑌泰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向國外採購原料,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以原告墊款之日為借款日,自墊款日起經過一百五十日為到期日,並自墊款日按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墊款利率較高者計算利息,而於到期日一併給付,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由被告戊○○、乙○○、甲○○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鑌泰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經國外押匯銀行求償,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墊款,金額共計美金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扣除原告抵充被告在原告處之存款外,尚欠美金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墊款之清償期限雖未屆至,惟被告鑌泰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因票據存款不足而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之前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五項約定,立約人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則所有授信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日清償,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進口墊款分戶卡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國外押匯通知書、匯票、結匯證實書各二紙及戶籍謄本四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鑌泰公司、戊○○、乙○○、甲○○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之住所雖設於台北縣雙溪鄉而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內,然經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戊○○出具之保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被告戊○○部分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鑌泰公司、戊○○、乙○○、甲○○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鑌泰公司邀同被告戊○○、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出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予原告,約定於新台幣二千萬元之債權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鑌泰公司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以原告墊款之日為借款日,自墊款日起經過一百五十日為到期日,並自墊款日按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墊款利率較高者計算利息,而於到期日一併給付,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由被告戊○○、乙○○、甲○○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鑌泰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墊款美金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墊款美金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金額共計美金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然被告鑌泰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因票據存款不足而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之前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五項約定,系爭二筆墊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扣除原告以被告在原告處之存款抵充第一筆墊款後,尚欠美金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八分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進口墊款分戶卡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國外押匯通知書、匯票、結匯證實書各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鑌泰公司因原告代向國外銀行墊款而對原告積欠如主文所示美金金額,尚未逾被告戊○○、乙○○、甲○○及丙○○所連帶保證之新台幣二千萬元之限額,又原告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代墊系爭二筆款項,則被告就系爭二筆墊款之利息應自原告支付各該墊款日起算,而第一筆墊款利息已經原告就被告寄存於原告處之存款抵充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之利息,且系爭二筆墊款債權係依兩造間之加速條款約定視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到期,惟被告竟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惠欽~B法官汪怡君~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F0~T48附表:
┌─┬───────┬─────┬─────────┬───────────┐││││利率│違約金││編│請求金額│利息││││││││││號│(美金)│起算日│││├─┼───────┼─────┼─────────┼───────────┤││三萬九千一百五│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十二元八分│四月七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一││││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十四萬九千九百│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四十元│一月二十八││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日起至清償││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日止││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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