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系爭支票係我授權公司會計 郭貴珠 ,以我置於公司處印章及支票所開立,原簽發用以支付台北貨款,後來因郭貴珠告訴我系爭支票放在桌上遺失,始前去銀行辦理遺失掛失止付,該支票業經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在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郭貴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雖該支票經法院公示催告,然在未
為除權判決之前,被上訴人仍得對於上訴人即發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故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支票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
㈡被上訴人共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三張,均於同一時期收受,上訴人同時以遺
失為由掛失止付,但其中二筆支票票款,上訴人讓被上訴人領走,卻僅拒絕給付系爭票款,顯與常理有違。且上訴人向以支票為經商貨款支付工具,本件簽發支票日與發覺票據遺失日,相隔時日甚久,亦不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 毛光正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九二五號處分書各一件附卷,並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五號誣告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七七五號除權判決卷宗參考,並依聲請訊問證人郭貴珠、毛光正。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係訴外人毛光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持以調借同額現款所交付,受讓當時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詎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提示後,竟遭銀行以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不知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亦不認識訴外人毛光正,是會計認識,會計也是公司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上訴陳稱:系爭支票係我授權公司會計郭貴珠,以置於公司處印章及支票所開立,原簽發用以支付台北貨款,後來郭貴珠告訴我系爭支票放在桌上遺失,我就去銀行辦理遺失掛失止付,該支票業經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在案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係訴外人毛光正於八十七年七月持以調借同額現款所交付,受讓當時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詎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提示後,竟遭銀行以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復經證人毛光正證述:因做生意,所以拿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經會計郭貴珠告知支票簽發後遺失後,即前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現該票據業經法院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九二五號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五號誣告卷宗審閱屬實,且經證人毛光正、郭貴珠在刑事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系爭支票確經上訴人至銀行辦理遺失掛失止付,經本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在案,亦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七七五號除權判決卷宗核對無誤,茲應審究者在於系爭支票經本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後,被上訴人仍否主張系爭票據上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四、按票據喪失之救濟制度,旨在使能據票據主張權利之人,在喪失票據之情況下,得藉由指示付款人停止付款之止付通知,並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催告持有票據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票據,曉示如不申報提出者,即宣告票據無效(該程序僅係形式上對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與權利之實體無關),倘無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法院在為除權判決之要件範圍內為辯論及調查後,認除權判決之聲請為合法且有理由者,應為票據無效之宣告,該失權之宣告,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其確定力及於受公示催告之一切利害關係人。查系爭票據既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確定在案,則該票據無效之宣告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已如前述,即使實際上能據票據主張權利之人,因故未能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致其票據上之權利業因除權判決而生失權之效果,在該除權判決未經因該判決受不利益之人,依法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由法院將該除權判決撤銷前,上訴人縱係持有經宣告無效票據之善意持有人,亦無任何實質票據權利可言,自不能許其行使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經法院為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則對系爭票據之票據上權利業經宣告無效,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八萬五千元,及自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系爭支票僅經公示催告程序,尚未為除權判決,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為由,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當時系爭票據尚未經本院除權判決宣告為無效,經核於法相符,然系爭票據既於原審判決後,因本院為除權判決而宣告無效,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使票據權利,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以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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