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6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信旭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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