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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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送達該裁定。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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