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
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手套壹雙、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97年8月底某日、同年9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各持棉手套1雙及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老虎鉗1支,至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圓山132-2號「綠景莊園」工地內,以老虎鉗剪斷工地內電線而竊取及變賣以供花用。第1次竊得約100公尺規格不詳之電線並載往不詳處所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新臺幣200多元,並花用完畢;第2次竊得200公尺規格5.5mm電線,嗣其欲離開該工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棉手套1雙、老虎鉗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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