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中
徐志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被告 黃居
國賢 簡坤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01、151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敏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志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黃居豐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李國賢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簡坤白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4、15行「使 陳明 輝受有左前額眉部
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補充為「使 陳明輝 受有左前額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徐志慶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明輝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詳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三㈡)」。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158、159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附記事項:㈠依公訴人與被告徐志慶、黃居豐、李國賢之協商內容,緩刑
宣告附有被告徐志慶、黃居豐、李國賢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負擔(被告徐志慶、黃居豐、李國賢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㈡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法院認
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至第7款定有明文。因此,如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相符,縱有部分犯罪行為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法院仍得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志慶復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明輝之左前額及胸口,使告訴人陳明輝受有左前額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徐志慶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明輝告訴被告徐志慶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明輝業與被告徐志慶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陳明輝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卷第31、32頁)在卷為憑,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徐志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01號104年度偵字第15101號被告蔡敏中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 律師被告徐志慶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黃居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路○○○號李國賢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號簡坤白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白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蔡敏中於103年1月間,借用徐志慶女友林 暄晴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徐志慶等人犯行有犯意聯絡)之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並向經營中古車買賣之陳明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3年9月16日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以下仍以原車號敘述)自小客車,該部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24日登記至 林暄晴 名下。陳明輝因蔡敏中仍積欠相關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遲遲未將該部自小客車交付予蔡敏中,仍由陳明輝占有使用該部自小客車及行車執照。林暄晴因裕融公司持續要求貸款名義人林暄晴繳納貸款,遂委託徐志慶出面協助處理。
三、於103年8月15日,徐志慶邀集蔡敏中、黃居豐、李國賢及簡坤白共同處理本件糾紛。於同日下午2時許,徐志慶駕駛1358-A3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敏中、黃居豐及林暄晴),李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簡坤白),抵達臺中市○○區○○○道○段與晉文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門牌號碼:臺灣大道7段138號)會合。蔡敏中撥打電話予陳明輝,要求陳明輝駕駛1701-J9號自小客車前來洽談。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陳明輝駕駛1701-J9號自小客車抵達該間7-ELEVEN便利商店,陳明輝下車後,徐志慶立即質疑陳明輝為何駕駛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自小客車,與陳明輝發生爭執。徐志慶、黃居豐、蔡敏中、李國賢及簡坤白遂共同基於剝奪陳明輝之行動自由以逼迫陳明輝交付1701-J9號自小客車及行照之犯意聯絡,先包圍陳明輝,徐志慶復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明輝之左前額及胸口,使陳明輝受有左前額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徐志慶等5人再將陳明輝帶往該間7-ELEVEN便利商店後方美食區座位,徐志慶脅迫陳明輝「我最喜歡打人,你瘋瘋的(臺語)」,李國賢脅迫陳明輝「你肚子有沒有吃過子彈(臺語)」,簡坤白則質問陳明輝「你出來混多大條(臺語)」,以此方式剝奪陳明輝之行動自由。徐志慶、黃居豐、李國賢及簡坤白再要求陳明輝將1701-J9號自小客車過戶予他人並簽立本票擔保,否則不得離開,4人討論金額後,黃居豐取出空白本票,逼迫陳明輝簽發號碼各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及WG0000000號,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3張(均未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交付予徐志慶,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蔡敏中雖未直接要求陳明輝簽發本票,然其全程在場且未出面阻止,而與徐志慶等
4人有犯意之聯絡。黃居豐並取走陳明輝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再轉交予徐志慶,作為將1701-J9號自小客車從林暄晴名下過戶予他人之用。
四、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徐志慶、黃居豐、蔡敏中、李國賢及簡坤白承前剝奪陳明輝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徐志慶要求陳明輝進入1701-J9號自小客車後,徐志慶駕駛1358-A3號自小客車,李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簡坤白),黃居豐則駕駛陳明輝駕駛而來之1701-J9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輝及蔡敏中),前往陳明輝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強逼陳明輝一同入內取走1701-J9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後,黃居豐始駕車將陳明輝載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某間全家便利商店釋放。徐志慶嗣將1701-J9號自小客車開往雲林縣斗六市,出售過戶予他人。
五、警方於104年5月21日上午,持搜索票前往徐志慶之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住處搜索時,扣得本票2本(內含前述陳明輝簽發之本票3張)及陳明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
六、案經陳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志慶於警詢及本│1.坦承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敏中,另邀集被告││││黃居豐,又找被告李國賢││││及簡坤白帶路,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由被告蔡││││敏中打電話約告訴人陳明││││輝前來談判,又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走行照之事實。││││2.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說車子是他的││││,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搶鑰匙的過程中,伊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之臉部,││││但願意認罪等語。││││3.矢口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只是想把車子││││要回來,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答應一週內要把││││車子過戶到自己名下,自││││己說要簽本票作保,伊怕││││告訴人騙人,才拿他的證││││件當擔保,車子已經賣了││││20萬元等語。│├──┼──────────┼────────────┤│2│被告蔡敏中於警詢及本│1.坦承有搭乘被告徐志慶駕│││署偵查中之供述,於偵│駛之自小客車前往7-ELEV│││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EN便利商店,由其打電話│││為之證述(104年5月21│約告訴人前來談判,又前│││日訊問筆錄)│往告訴人住處取走行照之││││事實。││││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都││││是被告徐志慶跟告訴人談││││,現場有點吵架口氣不是││││很好,被告徐志慶很生氣││││,沒有人拉告訴人進美食││││區,本票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3.於偵查中供稱並具結證稱││││:被告徐志慶打告訴人之││││前,被告黃居豐有站在旁││││邊把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怕告訴人跑掉,但被告││││黃居豐沒有打人;被告李││││國賢及簡坤白有在旁邊看││││,指責告訴人怎麼把別人││││的車子開走;被告徐志慶││││有要告訴人簽本票,說怕││││他跑掉等語(104年度他││││字第506號卷第172頁、第││││173頁)。足認被告黃居││││豐、李國賢及簡坤白關於││││本件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3│被告黃居豐於警詢及本│1.坦承有搭乘被告徐志慶駕│││署偵查中之供述│駛之自小客車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轉││││交予被告徐志慶,復駕駛││││告訴人開來之1701-J9號││││自小客車,載告訴人及被││││告蔡敏中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走行照之事實。││││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要求告訴人簽本票,本票││││是被告徐志慶拿出來的,││││這是債務糾紛等語。│├──┼──────────┼────────────┤│4│被告李國賢於警詢及本│1.坦承有駕駛自小客車登載│││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簡坤白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又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走行照之事實。││││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可能說「你肚子有沒有││││吃過子彈」,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簽本票與伊無││││關,伊及被告簡坤白只是││││帶路而已等語。│├──┼──────────┼────────────┤│5│被告簡坤白於警詢及本│1.坦承有搭乘被告李國賢駕│││署偵查中之│駛之自小客車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又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走行照之事實。││││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你出來混多大尾││││」,不知發生什麼事,沒││││有看到簽本票等語。│├──┼──────────┼────────────┤│6│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被告│││查中之證述│徐志慶等5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簽發本票,復││││返回住處取走行車執照之經││││過。│├──┼──────────┼────────────┤│7│ 龍珍 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左前額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警方在被告徐志慶之住處,│││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搜索扣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3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9│3張本票影本│告訴人遭被告徐志慶強制簽││││發之本票。│├──┼──────────┼────────────┤│10│7-ELEVEN便利商店前之│1.被告徐志慶及李國賢確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有駕駛1358-A3號及T2-75│││張│21號到場,被告黃居豐(││││戴帽者)、蔡敏中及簡坤││││白亦有到場。││││2.告訴人於受傷後,未儘速││││就醫,反而與被告徐志慶││││等5人在現場停留長達2小││││時之久,可知確有遭被告││││徐志慶等5人剝奪行動自││││由。│├──┼──────────┼────────────┤│11│1538-A3號及T2-7521號│2部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各為│││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被告徐志慶及李國賢。│││料報表││├──┼──────────┼────────────┤│1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1.1701-J9號自小客車於103│││監理所104年10月2日中│年1月24日過戶登記至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暄晴名下,於103年9月16│││函與所附之1701-J9號│日過戶登記予 楊東慶 ,車│││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號變更為AJR-9287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2.林暄晴有於103年1月24日│││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向裕融公司貸款,並以該│││(機)車各項異動登記│部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
二、核被告徐志慶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徐志慶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徐志慶等5人於接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進行中所為之脅迫及強制犯行,均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手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徐志慶等5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志慶於同一時、地實施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各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互為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查被告簡坤白前因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徐志慶等5人涉有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強盜及恐嚇取財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被告蔡敏中於104年9月16日偵查中供稱;1701-J9號自小客車是伊要買,借用林暄晴的名義辦貸款,伊貸款只有繳3、4次,後來林暄晴找被告徐志慶來處理,想要把車子賣了,將欠銀行的錢還掉等語。告訴人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車子登記在林暄晴名下,貸款的人是林暄晴,伊不交車給被告蔡敏中是因為稅金、保險費及辦理動產擔保費用沒有繳清,全部約2萬元等語。而1701-J9號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24日過戶登記至林暄晴名下,林暄晴有於同日向裕融公司貸款,並以該部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0月2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之1701-J9號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在卷可按。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 蔡明敏中 之供述及前開文書資料,可知因1701-J9號自小客車實際買主蔡敏中未繼續繳納貸款,貸款名義人林暄晴不堪裕融公司持續向其催繳貸款,林暄晴委由被告徐志慶出面處理後,被告徐志慶等5人欲從實際占有使用該部自小客車之告訴人處取回該部自小客車及相關證件,再出售予他人,而有本件犯行。1701-J9號自小客車實際買受人為被告蔡敏中,登記車主為林暄晴,被告徐志慶等5人認定該部自小客車為林暄晴所有,有一定之依據,被告徐志慶等5人取回該部自小客車之手段,固觸犯起訴部分所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然尚難認定被告徐志慶等5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均不成立強盜取財及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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