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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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苑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與建國四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告訴人 蕭名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美慧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蕭名甫受有右上下肢挫傷,告訴人陳美慧則受有雙手及右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蕭名甫、陳美慧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褘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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