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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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淳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8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2575、8754、20085、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而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向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③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下稱臺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下稱大肚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以「空軍一號」客運之運送方式,先後2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均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2月6日14時41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與子○○聯繫後,向子○○佯稱:伊為網路商店人員,先前因購物付款程序作業疏失,請子○○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許起,在南投市○○路○○○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匯入23,862元至丙○○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㈡於103年12月6日16時2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與丑○○聯繫後,向丑○○佯稱:伊為網路商店員工,因購物付款程序作業疏失,請丑○○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所設置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匯入23,050元至丙○○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㈢於103年12月6日17時2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號碼
之電話撥打電話與甲○○聯繫後,佯稱:伊為網路商店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之購買數量誤載為12個,請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避免遭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在新竹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匯入29,985元至丙○○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㈣於103年12月6日18時1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與癸○○聯繫後,佯稱:伊為網路商店員工,因購物訂單出現錯誤,請癸○○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溪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匯入6,988元至丙○○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㈤於103年12月6日17時59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與寅○○聯絡後,佯稱:伊為購物商店客服人員,因人員作業疏失,致貨品訂購數量誤載為12件,需儘速取消,並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匯款,以取消訂單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匯入29,989元至丙○○前揭合庫銀行之帳戶。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共36,000元,復將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遊戲點數部分與本案無關)。
㈥於103年12月6日18時2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佯稱:伊為網路賣家人員,因購物付款程序作業疏失,致設定為重複扣款,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10分許,使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匯入6,012元至丙○○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㈦於103年12月6日20時4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與壬○○電話聯繫後,佯稱:伊為網路書店人員,因壬○○先前簽收時,誤簽他人之貨品簽單,要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桃園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匯入29,989元至丙○○前揭中小企銀之帳戶內。
㈧於103年12月6日18時5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
為「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與辛○○聯繫後,佯稱:伊為網路賣家人員,因購物付款程序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辛○○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匯入29,989元至丙○○前揭中小企銀之帳戶內。
㈨於103年12月6日20時31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後,佯稱:伊為購物賣家員工,因購物交易程序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匯入29,989元至丙○○前揭臺中銀行帳戶內。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共23,010元,復將上開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本案無關)。
㈩於103年12月2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戊○○,自稱為保險公司之陳經理,向戊○○誆稱:戊○○在藍天車業購車網欲購買之自用小客車,為處理該車之保險理賠事宜,需要辦理假帳留存,該款項於匯款後可立即領回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1個包裹,內有丙○○之上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再依指示於同月4日12時41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現金83萬元存入丙○○之該華南銀行帳戶內;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2時43分許,即遭網路轉帳至丙○○之前揭臺中銀行帳戶內。
於103年11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 陳金佑 」之成年
男子,在「愛情公寓」網站結識丁○○,「陳金佑」並向丁○○佯稱:伊任職於澳門九度空間資訊公司,可提供臺灣大樂透之開獎號碼,而誘使丁○○參與投資,致丁○○陷於錯誤,遂依「陳金佑」之指示,於同年12月5日,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頭份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11萬元存入丙○○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上開款項匯(存)入丙○○之前揭帳戶內後,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渠 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丑○○、寅○○、壬○○、辛○○、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揭5家金融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以「空軍一號客運」之方式寄給自稱「林小姐」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有協助「林小姐」所指定之人至臺中銀行臨櫃提款70萬元、1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失業,又需繳納酒駕案件之易科罰金,故有貸款需求,因「林小姐」稱需要提供伊之金融帳戶,證明具有還款能力,遂依其指示申設帳戶、寄送金融帳戶、甚而前往臺中銀行臨櫃提款,伊有中度精神障礙,判斷能力較低,因而對「林小姐」之說詞深信不疑,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所為,雖不盡符合常理,然此係因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陷於急迫、輕率的情況,又其經醫院確診出罹有身心方面問題,故無法與社會一般常人為相同的判斷能力,因之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常情有所出入,然此係因其判斷能力較低之故,不應以一般正常人之標準作相同之判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就其有將上開5家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乙情,均不爭執,並始終為相同一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子○○、甲○○、癸○○、己○○、 葉秀珍 ,證人即告訴人丑○○、寅○○、壬○○、辛○○、乙○○、 張惠軫 、戊○○及丁○○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指證遭詐騙而匯款經過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6頁、第29頁,104年度核退字第304號卷宗【下稱核退卷】第41至42頁、第48頁、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第71至73頁、第81至82頁、第84至88頁、第95至98頁、第101至104頁、第140至142頁,104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6頁,104年度偵字第15849號卷宗【下稱偵卷㈡】第9至10頁,104年度偵字第20085號卷宗【下稱偵卷㈢】第32頁背面),並有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中小企銀、臺中銀行、華南銀行及大肚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親自前往臺中銀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證人即被害人庚○○、子○○、甲○○、癸○○、己○○、葉秀珍,證人即告訴人丑○○、寅○○、壬○○、辛○○、乙○○、張惠軫、戊○○及丁○○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中銀行存款存入通知聯、郵局存款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玉山銀行金融卡影本、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4至28頁、第31頁、第33頁、第34至35頁,核退卷第8至10頁、第12至31頁、第33至40頁、第50頁、第64至65頁、第68至70頁、第74至80頁、第83頁、第90頁、第92至94頁、第100頁、第105至107頁、第143至145頁,偵卷㈠第23頁、第25頁、第41至45頁,偵卷㈡第17頁、第20頁,偵卷㈢第95至101頁,104年度偵字第12575號卷宗【下稱偵卷㈣】第29至34頁、第38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7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4至7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0頁)。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設並交付之前揭5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被害人庚○○、子○○、甲○○、癸○○、己○○及葉秀珍、告訴人丑○○、寅○○、壬○○、辛○○、乙○○、張惠軫、戊○○及丁○○,致渠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之上開5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①中小企銀帳
戶:該帳戶於103年7月2日開戶後,迄至同年9月14日間,除有匯入款項及提款紀錄各2筆外,自同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前止即無任何存提款、轉帳之交易往來紀錄,亦無任何利息累積存入,結存餘額僅餘45元;②臺中銀行帳戶:此帳戶於103年11月5日扣繳富邦人壽保費2,948元後,仍有30,591元之餘額,迄至同年12月2日經被告自行提款20,000元、10,000元(尾數之5元應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前,均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經被告提款後,結存餘額僅餘581元;③合作金庫帳戶:此帳戶在被告於103年12月4日提款13,600元(尾數之5元應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前,尚有13,620元,然經其提款後,僅結餘15元;④大肚郵局帳戶:自10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日前,並無任何存提款、轉帳之交易往來紀錄,僅見郵局內部將利息計算方式,自優惠利息調整為一般利息之作業紀錄而已,且於同年月4日提款100元(尾數之5元應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後,該帳戶結存金額更僅餘9元;⑤華南銀行帳戶:此帳戶係103年12月2日新開戶,並存入1,000元等情。其後之103年12月4、5、6日,即分別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23頁、第28頁、第38頁,偵卷㈣第91頁、第100頁)。足認被告寄送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帳戶予「林小姐」之前,已先將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剩餘數十元或數百元之餘額,忽於103年12月4、5、6日間,即有包含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觀諸前開帳戶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後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至上開⑤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則係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新申辦之帳戶,並旋於開戶完成後,刻將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寄給「林小姐」,足見被告並無使用該華南銀行帳戶之需求甚顯,而其申辦該帳戶僅係為交付與自稱「林小姐」之人使用,此舉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為獲得較高之對價報酬,遂向多間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再一併交付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態樣如出一轍。
㈢被告有交付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林
小姐」之人,並代為臨櫃提領轉帳至其臺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之說明: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理至明。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問:你之前有無辦過貸款?)有,只辦過一次。」、「(問:怎麼跟那個銀行辦理貸款?)填寫資料後,將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印章、收入證明交給承辦小姐。」、「(問:那次貸款,你有無交付存摺、密碼或提款卡給承辦小姐?)沒有。」等語(見偵卷㈢第89頁),足見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乙情,本即知悉。佐以其交付上開中小企銀、臺中商銀、合庫銀行及大肚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林小姐」之人前,更先主動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內之大部分現金領出,而僅分別結餘45元、581元、15元、9元之存款餘額後,始行寄出、交付。果若確如被告所稱: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作為財力證明,期能順利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如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結餘數額愈高,理應代表該帳戶所有人之資力愈佳,具有較高之還款能力及財務信用。是以,倘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金融機構同意放貸並提高貸款額度,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豈會刻意將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數額提領不到千元之數,甚至僅個位數,反致該帳戶外觀顯示出此借貸者之金錢狀況至為窘迫、還款能力甚低之可能?尤有甚者,被告於交付部分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該自稱「林小姐」之人後,竟又再至華南銀行開立新帳戶,復旋即與其他帳戶併同寄交予「林小姐」,然此一帳戶除為開戶而存入之1,000元外,別無其他交易往來紀錄,則提出此一新開立帳戶,究有何強化借貸者本身財力證明之正面效果?實令人費解。況且,被告交付帳戶後,更配合「林小姐」之指示,先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見面,取得其先前所交付之臺中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以臨櫃取款方式分2次提款70萬元、10萬元後,復將存摺、印章及現金80萬元併交予該集團成員,更藉由穿著套裝、窄裙之專業穿著,佯以因有買屋及裝潢之需求,遂需提領大筆現金云云之合理說詞,俾取信於銀行人員,以免遭他人起疑。倘若此筆轉入之款項確係「林小姐」所屬貸款公司為製造資金流向之用,而被告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既均由渠等所持有,則渠等自可再行轉帳至該公司之其他帳戶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地先與被告相約在銀行附近見面,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而於銀行外等候,待被告親自臨櫃領款後,復將領得款項、存摺及印章併同收回之必要?況且被告將甫存入帳戶內之款項,立刻提領一空,此舉反與「強化資力證明」之目的背道而馳,顯與常情相左。由此益證自稱「林小姐」所屬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交付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所著重之價值,並非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至為灼然。
3.復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貸款時,有無跟『林小姐』約定手續費用?利率?還款期數?)『林小姐』說如果貸款40萬元的話,他們收手續費4萬元,我拿到36萬元,利率、還款期數都沒有說到,由我自己每月向銀行繳納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如向合法貸款業者借貸,還款利息之計算、還款期數之長短,既攸關還款總額為何,應為需款孔急之借貸者至屬關心之事,何以竟會對於此等關鍵問題全未聞問?毫不關心?是被告究否確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揭帳戶乙情,至屬可疑。
4.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先前向銀行借款僅需填寫資料,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財力證明即可,不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對於「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林小姐」在替其辦理虛偽之資金往來紀錄後,當然會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項?其本案之種種舉動,在在與其自身借貸之經驗大相逕庭,委難遽採。況被告於偵查中更已自承:當初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有懷疑過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㈣第111頁背面);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擔任過寵物助理之工作,現年31歲,應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可以認定。雖其經鑑定結果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然綜觀其整體之開庭反應,均能針對問題應答,充分表達己身想法,對答如流,未見有何答非所問或理解能力不足之情況;復觀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藥袋,其上之副作用主要為嗜睡、頭昏、不要喝酒、不要開車、預防跌倒等,並無因服用藥物致精神委靡,而無法正常判斷事理之副作用警示。又綜合其於開庭時之理解及表達能力予以判斷後,可認其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然此並不影響其理解及判斷能力,佐以其前往臺中銀行臨櫃提款時,猶知應穿著體面,並配合前開說詞以避免他人起疑等節以觀,益證其於案發時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特別低落之情形。從而,被告僅憑所辯之網路貸款廣告之電話聯絡,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先後交付2次、共交付高達5家帳戶之資料,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金融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灼然甚明,尚難以所謂判斷能力遠低於常人、事後發現自己亦為被害人等等,而解免此項幫助詐欺罪責。
5.至其一再辯稱係瀏覽網路而發現該貸款廣告,始與自稱「林小姐」者聯繫,然其始終無法提出該廣告內容供參,已難輕信。另其辯稱:「林小姐」屢屢以電話指示其交付帳戶資料、臨櫃提款等事宜,對方使用之電話號碼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小姐」聯繫云云(見偵卷㈢第11頁背面)。惟細譯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俱無與上開3支電話號碼之通話紀錄,大部分均係與其友人 孟祥利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號碼詳卷)密集聯繫之紀錄;益徵,被告辯稱因一再接獲自稱「林小姐」之電話,始會依其指示屢為本案之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核與上開通聯紀錄之客觀事證不符,是其前開所辯,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承上,被告具有此不確定故意,將上開5家金融機構之帳戶
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分2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5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林小姐」之成員使用,雖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1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將自己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達12人之多,所遭騙之金額為數千元至數十萬餘元不等,合計共達1,207,131元之高;參之其雖自陳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但經濟上並無力負擔任何賠償金額乙節(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再酌以被告如前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但未達影響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如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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