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東錦於106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察哈爾街口時,因酒力發作控制失當而擦撞同向在內側車道行駛由告訴人 黃耀霆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扭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東錦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黃耀霆於106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案其餘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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