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17號上訴人 曾廣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臺南縣關廟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00,233元,涉有不實列報捐贈扣除額情事,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後,上訴人申請依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更正該項扣除額為384,037元,經被上訴人併同查獲漏報扶養親屬 曾翼程 利息所得172,907元及 曾啟華 薪資所得550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淨額4,913,040元,並按所漏稅額680,959元處1倍之罰鍰680,959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其虛列捐贈扣除額所處之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一)本件捐贈屬贈與行為之一,理應適用贈與之規定,亦即對於贈與財產之價值計算,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釋無法律授權,卻限制人民依上開規定得以公告現值100%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權利,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在法律未修改情況下,對不同年度之相同事實為不同對待,亦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適用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卻適用上開違法函釋,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92年度前之行政行為,乃依公告現值申報捐贈土地扣除額,並無故意漏報或短報所得額,況被上訴人亦有最終核定權,自不得因上訴人之法律見解與被上訴人不同,而處以罰鍰。又上訴人已獲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原判決認附負擔之緩起訴乃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上訴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理措施,並非刑罰,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適用,顯逾法律解釋與立法範圍,且未敘明其理由,亦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本件係關於上訴人不實列報捐贈扣除額致短報所得額,經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爭議,至上訴人捐贈金額之認定關涉課稅所得稅額之計算,上訴人既未對課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該課稅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不得在本件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中,對於已確定之課稅處分再予爭執;且該課稅處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上訴理由所為關於被上訴人核定捐贈金額是否合法,與原判決無關,自不得據以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又原判決就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命上訴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10萬元而課予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範意旨,與刑事處罰之性質不同,僅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自不能以上訴人已履行該負擔即謂上訴人已受刑事處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以行政罰,並無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未論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