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6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2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6年3、4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友人住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於99年5月3日凌晨3時許,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向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前開槍枝。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佐,且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其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6月4日刑鑑字第099006117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2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持有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而接受裁判,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等規定,減輕其刑減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寄藏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現罹患惡性腫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持有之期間、數量,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6條但書、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