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3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393號上訴人 邱金土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段○○○○號面積180.46平方公尺及同段557-2地號面積708.86平方公尺都市土地(原面積為9
48.86平方公尺,其中臨同市○○○街之部分240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85年即改課地價稅,下稱系爭土地),原均課徵田賦,經被上訴人依桃園縣政府97年6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復,認系爭土地從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桃稅土字第0970002479號函核定補徵其92至96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01,35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主要理由是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路○○○○街相折涵蓋範圍而認定公共設施完峻,經上訴人參閱本院87年度判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都市○○○○○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始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計算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可言。苟都市土地與能通貨車之計畫道路間,隔有他人之土地,不能直接通達該計畫道路,而其面臨之計畫道路又尚未開闢完成,縱可接通自來水及電力,亦能排水,仍不符合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即不得因他人土地面臨計畫道路已符合公共設施完竣要件,依街廓一半之深度計算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尚包括該都市土地之一部分,逕認定該一部分屬於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發現原確定判決牴觸該要旨,上訴人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等情,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
四、原再審判決略以: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以本院87年度判字第1865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並非判例,且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徒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核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甚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未合,因而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與本院87年度判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所認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條件完全相符,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判決理由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後段提起上訴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予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規定內容相同)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被劃定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內政部88年12月20日(88)台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釋固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考其解釋之意旨,係將原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土地,從寬解釋以若該筆土地因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又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已建設完竣之道路,而成為「裡地」時,主管機關不得將其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然如該筆土地已有既成道路可通達已建設完竣之道路,或與已建設完竣之道路間並未隔有他人土地而成為「裡地」之情形,主管機關自得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將該筆土地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查本件系爭557-2地號土地毗鄰已開闢完成之金門二街,而系爭557地號土地毗鄰之金門一街用地(557-1地號土地)於該路段雖尚未開闢,然上訴人已自認557-1地號土地係其所有,且557地號土地可經由其所有之557-1地號土地通往金門二街,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亦以97年5月5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認定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土地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補徵上訴人92至96年地價稅共計401,355元,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足採。至上訴人引據本院87年度判字第1865號判決,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與本件案情不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全,但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慧娟法官江幸垠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