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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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378號再審原告 鄭皆和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度判字第982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不外是:
㈠上開確定判決,引用本院99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決議意旨,以再審原告任負責人之必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必強公司)所支付予香港達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達隆公司)之3個年度推廣費用,基於下述理由,性質上屬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有扣繳義務,而維持再審被告之補稅處分。
⒈香港達隆公司係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⒉雖其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包
含勞務之提供,但該服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則其經營事實應連結至中華民國境內始得完成。
㈡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為:
⒈上開決議之解釋文內容為:
⑴所得稅法第8條於第1款至第10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
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⑵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
規定,而同條第9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⑶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
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5項、第10點第1項參照)。
⒉而依上開決議所示,如果營利事業支付予國外款項,性質
上屬「外銷佣金」者,則應優先適用財政部65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35817號函釋(即「國內營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題。……」),而無上開決議之適用。
⒊而本案中必強公司支付予香港達隆公司之上開推廣費用,
實質上屬「必強公司透過香港達隆公司『代收轉付』予大陸地區銷售人員之外銷佣金」,應無上開決議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本院上開決議之事實基礎如下所載(與
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基礎相同,實則本案原確定判決與第一審判決之差異僅在有關法律適用之意見有所不同而已)。
⒈該等款項乃是必強公司支付香港達隆公司推廣人員之差旅
費、薪資或租金,應係必強公司使用香港達隆公司整體資源(包括該公司之員工、設備及場所等)之對價。
⒉香港達隆公司尚非單純提供勞務,乃基於委任關係而有獨立裁量範圍以完成一定任務。
⒊該等按出口美金總額43.5%計算之大陸推廣費用,實為必
強公司給付香港達隆公司作為香港達隆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推廣費用。
㈡而上開事實基礎與再審原告前開在再審理由中所述「透過香
港達隆公司『代收轉付』予大陸地區銷售人員之外銷佣金」之事實主張並不相同。實則佣金有按特定業務人員銷售績效,各別計算金額比例之實證特徵,與原確定判決所稱「整體資源利用」對價之事實認定不盡一致。
㈢是以再審原告基於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事實基礎,來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望即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