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36號99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任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賴呈瑞律師被告 黃立聖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劉秋明 律師被告 許彥銘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陳正旻 律師被告 陳韋辰
鄭水濱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陳家興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被告 林政學 被告 林昱憲
王惇民 前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㈢倒數第三行「被告陳韋辰」應更正為「被告陳建任」。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上貳、二、㈢內已敘明扣案鐵條7支及鋁棒2支,被告陳建任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依被告許彥銘於本院審理證述及被告陳韋辰於本院供述,足以認定扣案之前開物品均係被告陳建任所有,並於本件原判決倒數第4行載明:「顯見扣案鐵條7支及鋁棒2支等均為被告陳建任所有」等語,則該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上
貳、二、㈢倒數第三行「被告陳韋辰」,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上揭誤載部分更正為「被告陳建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雷淑雯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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