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9
2號、第2207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8
3號、第12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被害人乙○○及丁○○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8日晚間,因見報紙刊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換取金錢之廣告,遂於98年4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老松國小附近,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並相約於98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之通訊行,由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售予姓名年籍不詳、年約50歲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連絡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8年5月4日15時8分前之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並留下丙○○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致乙○○於98年5月4日15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得標,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與乙○○聯絡轉帳付款事宜,乙○○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5月4日15時32分,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得標金額4,000元(含運費1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㈡、於98年5月4日11時21分,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中古HPPavilionDV5-1127TX光潮商品之虛偽訊息,並留下丙○○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致戊○○於98年
5月4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工作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得標,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與戊○○聯絡轉帳付款事宜,戊○○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5月4日15時44分,利用網路ATM轉帳匯款得標金額11,100元(含運費1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㈢、於98年5月4日12時3分,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六福村門票商品之虛偽訊息,並留下丙○○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致己○○於98年5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工作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得標,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與己○○聯絡轉帳付款事宜,己○○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5月4日16時3分,以上開工作處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得標金額1,232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㈣、於98年5月4日15時37分,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王品西堤餐卷之虛偽訊息,並留下丙○○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致甲○○於98年5月4日15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之成功大學系圖書館內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得標,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與甲○○聯絡轉帳付款事宜,甲○○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5月4日16時47分,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得標金額1,832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㈤、於98年5月5日12時46分,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型號SharpWX-T923手機之虛偽訊息,並留下丙○○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致丁○○於98年5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7樓之租屋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得標,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與丁○○聯絡轉帳付款事宜,丁○○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5月5日17時10分,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得標金額9,1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嗣因乙○○、戊○○、己○○、甲○○及丁○○於轉帳後,遲未收到貨物,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58頁至第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92號卷第頁至第8頁、98年度偵字第22076號卷第6頁至第7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本院卷第14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己○○、甲○○及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渠等因網路購物而遭詐騙,對方係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轉帳付款事宜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第8頁至第9頁、98年度偵字第16592號卷第頁至第4頁至第5頁、98年度偵字第22076號卷第4頁至第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第49頁至第50頁);此外,並有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之虛偽拍賣資料及被害人等之相關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98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50頁、98年度偵字第22076號卷第
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98年度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
25頁、第51頁至第59頁);復有被害人戊○○、己○○、乙○○、甲○○及丁○○分別轉帳至該犯罪集團所指定帳戶之憑據在卷可參(附於同上98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第24頁、98年度偵字第22076號卷第38頁、98年度偵字第16592號卷第9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第52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乙○○、戊○○、己○○、甲○○及丁○○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前揭門號SIM卡,詐得被害人乙○○、己○○、甲○○及丁○○等人款項部分之事實,然該等部分犯行均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害人等遭詐欺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己○○及戊○○受騙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2紙附於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憑),態度良好,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有並出售予詐騙集團而幫助該集團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SIM卡1枚,並未扣案,且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出售上開
SIM卡所得800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衡情應已花用殆盡,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徵之被害人乙○○及丁○○均願意接受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附於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可憑,至被害人甲○○部分經聯繫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亦當庭表明願意賠償該等金額,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乙○○及丁○○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分別支付被害人乙○○4,000元及被害人丁○○4,500元。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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