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09號、第8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4日上午9 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出口處,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3月25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上網,分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商品訊息,適有如附表所示之甲○○○等6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上網瀏覽上開網頁,隨即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競標,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電子郵件佯稱得標,致附表所示之甲○○○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己○○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甲○○○等6人均未收到該商品,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 林錦秀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本木 早和、丙○○、乙○○、庚○○、丁○○、戊○○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木早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丙○○所有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庚○○所有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丁○○所有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及彰化銀行北投分行以98年4月13日彰北投字第0980043號函送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被告為申請人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堪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可認與事實相符。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使用,卷內雖無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為數次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本木早和、丙○○、乙○○、庚○○、丁○○、戊○○分別受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之受騙金額為39,820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分別賠償被害人戊○○、丁○○、乙○○,3,000元、4,500元及5,000元,有本院9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該日筆錄第3頁),及在98年11月18日賠償2,000元予丙○○,有卷附之匯款證明影本可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分被害人部分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上網時間│上網地點│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購買商品│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甲○○○│98年3月│臺北市大安│98年3月25│臺北市大安│LenovoS│5,500元││││25日○○○區○○路3│日下午○○○區○○路附│10e白色│││││6時41分│段75號B棟│54分許│近之中國信│小筆記型│││││許│1017室宿舍││託商業銀行│電腦││││││││自動櫃員機│││├─┼────┼────┼─────┼─────┼─────┼────┼─────┤│2│乙○○│98年3月│臺北縣中和│98年3月25│臺北縣永和│CanonPo│9,100元││││25日下午│市○○路33│日下午8時│市○○路1│werShot│││││5時許│3巷13號3樓│38分許│段15號國泰│G10相機││││││住處││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3│丙○○│98年3月│臺南市北區│98年3月25│臺南市開元│PSP│4,000元││││25日下午│東豐街227│日下午8時│路中華郵政││││││8時許│巷10號住處│45分許│股份有限公│││││││││司開元郵局│││││││││自動櫃員機│││├─┼────┼────┼─────┼─────┼─────┼────┼─────┤│4│庚○○│98年3月│臺中市西屯│98年3月27│臺中市西屯│SonyPSP│5,100元││││26日○○○區○○街13│日上午1○○○區○○街52│2007│││││1時許│8巷16號12│52分許│號臺新銀行│││││││樓之1住處││自動櫃員機│││├─┼────┼────┼─────┼─────┼─────┼────┼─────┤│5│戊○○│98年3月│臺北市大同│98年3月26│臺北市大安│GiantHa│6,000元││││26日○○○區○○○路│日下午1○○○區○○○路│lfWay││││││3段313巷12│52分許│2段2號中國│Fd-17S腳││││││號2樓住處││信託商業銀│踏車││││││││行自動櫃員│││││││││機│││├─┼────┼────┼─────┼─────┼─────┼────┼─────┤│6│丁○○│98年3月│臺中縣大里│98年3月27│臺中縣大里│CanonD4│10,120元││││27日上午│市○○○路│日中午12時│市○○○路│00號相機│││││10時許│25巷25弄2│45分許│25巷25弄2│││││││號住處││號住處使用│││││││││網路ATM轉│││││││││帳│││└─┴────┴────┴─────┴─────┴─────┴────┴─────┘

更多裁判書